第三十五条 矿产或矿产品价值的证明等
在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诉讼中,以下由局长签字证明的证书:
a.任何矿产或矿产品的价值;
b.矿产或矿产品应该交纳的费、权利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c.弥补违法者所造成损失的费用。
以上均应该是关于这种价值、费、权利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确凿证据。
第三十六条 样品
任何矿山局官员在必要和有合理理由对矿产进行检查和化验时都可以免费采取任何矿产的样品,所拿取的样品即使在缺少其他证据时在任何法庭上均应该视为原始材料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分析证明
(1)在根据该法进行的任何起诉中,由检察官出示的分析证据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明是分析人员亲自作出的,否则要求分析家作为证人出庭:
a.法庭要求分析人员出庭;
b.分析人员被要求出庭,被告至少提前3日通知检察官:
c.假设检察官确信任何这种报告,他应该在开庭前10日向被告提交一份副本。
(2)在本条中,“分析人员”表示:
a.全职或兼职受雇马来西亚地质调查所或政府从事与矿产有关的化学或物理分析工作的人;
b.受雇马来西亚地质调查所承认的实验室并从事与矿产化学或物理分析有关的人。
(3)如果被告要求会见根据第(1)款提供分析报告的任何分析人员,费用由被告支付,除非法庭另有指示。